桃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桃江县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桃政办发〔2016〕3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232个试点县(市、区)、天津市蓟县等59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分别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桃江县为全国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县,为进一步推进全县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经县政府同意,现将《桃江县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桃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5月4日
桃江县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盘活农村存量要素资源,拓宽“三农”融资抵押物范围,缓解“三农”融资难问题,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45号)、《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管理办法》、《湖南省“两权”抵押贷款试点实施意见》以及《桃江县关于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是指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用途和不损害农民利益的前提下,以借款人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耕地)或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和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耕地)以及地上种养物作为担保的抵押贷款。
第三条 本县范围内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家庭农场、农业大户、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农村居民等,因发展农业生产而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以其自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流转土地经营权单独设立抵押担保,或与其他担保方式相结合进行组合抵押担保。
第二章 贷款发放原则和条件
第四条 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以“申请自愿、风险自负、责任自担、收益自理”为原则。
第五条 借款人依照本办法申请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必须取得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且经营合同期5年以上(含5年)、经营权存续期限在3年以上(含3年)。
第六条 适用抵押的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农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应该依法依规取得;
(二)土地产权关系清晰;
(三)符合“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四)经营土地没有改变农业用途;
(五)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不得作为抵押:
1.权属有争议的;
2.未取得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权属证明的;
3.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向金融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情况说明及有效身份证明;
(二)借款用途及效益分析;
(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
(四)金融机构需要审查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采取分户贷款和集中授信两种方式。分户贷款指单个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家庭农场、农业大户、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农村居民以其自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流转土地经营权作抵押取得的贷款。集中授信指以区域(乡、村)为整体,以其区域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综合评估作价,给予整体授信,在授信限额和期限内,分户贷款,循环使用。
第三章 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价值评估
第九条 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价值评估,由桃江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和承贷金融机构评估确定;也可以由合法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条 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价值的确定应综合考虑土地所在区域、经营权剩余期限、流转价款、附着物、种养物及其预期收入、市场流转状况等因素,评估的基本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评估价值=土地年平均净收益×剩余经营期限。
第四章 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登记、变更及注销
第十一条 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为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登记机关。
第十二条 办理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登记,应当由权利人提出书面申请,在和承办金融机构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共同持以下资料到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
(一)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身份证明;
(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权属证明资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和《土地流转合同》);
(五)抵押物所属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证明材料;
(六)地上附着物情况说明;
(七)抵押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资料;
(八)抵押人对地上附着物一并抵押及同意处理抵押物的承诺;
(九)委托代理人办理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登记的,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委托书。经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审核后,由登记机关向抵押权人颁发农村土地经营权他项权利证书;
(十)抵押登记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随之灭失。
第十四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登记机关根据债权人要求变更抵押登记期限延至债权实现之日止。
第十五条 在抵押期间或抵押期届满,抵押人要求变更或注销抵押登记的,必须由抵押权人出具贷款清偿完毕或其他同意变更、注销证明,方可办理。
续期登记。承办金融机构同意借款人延长期限的,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贷款到期10日前,持《展期合同》或《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证书》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续期登记。
注销登记。借贷双方提前解除抵押合同、合同期满且贷款已清偿或经营权到期的,应当在7日内由抵押人出具债务清偿证明及《他项权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贷款流程及管理
第十六条 受理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后,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对借款人主体资格、经营状况等进行调查,以流转土地经营权申请抵押的,还应对土地流转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调查了解。调查期限自申请日起,原则上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调查结束后向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符合贷款条件的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原则上在7个工作日内办好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的操作程序:
贷款申请—贷款调查—抵押物价值评估—贷款审查、审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签订抵押贷款合同—贷款发放—贷后检查—贷款归还。
第十八条 贷款方应把好贷款用途关,防范信贷风险。借款人取得的贷款必须用于农业生产、农业综合开发、农产品经营加工等涉农经济发展。
第十九条 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金额不超过抵押评估确认价值的50%。
第二十条 贷款期限由借贷双方根据贷款用途,按照农业生产经营周期,综合考虑剩余承包期、偿还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以土地流转经营权作抵押的,期限不得超过流转期限。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执行优惠利率。
第二十二条 贷款形式由借贷双方约定。贷款金额超出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认定价值的可以采取其它担保方式作为补充,也可把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担保方式作为补充。
第二十三条 借贷双方及抵押当事人发生争议的,可按照《桃江县关于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有关规定解决。
第六章 风险防控和处置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采取包括终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要求实现抵押权利等在内的有效措施控制风险:
(一)借款人产品市场发生变化,影响到借款人经营收入骤减,又未落实还款来源的;
(二)借款人在贷款申请过程中有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故意隐瞒调查事实行为的;
(三)贷款已逾期,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归还贷款利息的;
(四)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贷款债务未得到落实的;
(五)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对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六)借款人家庭分立,而贷款未随之分立或未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
(七)其他影响贷款安全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本贷款实行按月动态监测,贷款不良率达到3%时,金融机构应审慎办理此项业务。
第二十六条 当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试点金融机构对抵押的流转土地经营权及附着物,可采取以下五种方式处置:
(一)转让。依法通过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将抵押物投入流转市场,通过获取转让收益清偿贷款本息;
(二)变更。依法通过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将抵押物投入流转市场,通过变更方式,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下,变更土地经营人,由新的土地经营人履行还贷义务;
(三)变现。发生借贷双方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抵押物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
(四)诉讼。当贷款试点金融机构与借款人、抵押人不能协商处置抵押的土地经营权时,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贷款试点金融机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抵押物财产保全;
(五)桃江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负责受托处置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取得的抵押物。
第二十七条 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风险处置与借款人购买的农业保险和政府发放的补贴挂勾,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后无法偿还贷款本息的,其相关保险赔款和政府补贴优先用于偿还贷款。具体工作由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负责。
第二十八条 建立风险补偿机制。
(一)县财政出资200万元,建立桃江县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风险补偿基金(以下简称“风险补偿基金”),原则上试点金融机构按风险补偿基金放大10倍发放农村“三权”抵押贷款;
(二)风险补偿基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结余留存;账户开立在县农村信用社(改制后为农村商业银行);
(三)风险补偿基金可用于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本息损失的补偿,对承贷金融机构最高补偿金额不超过贷款损失金额的30%;
(四)贷款本息损失额风险补偿的标准、额度、程序由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人民银行桃江支行、县财政局共同确定。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作为其他担保补充的,则按其承担的担保份额比例进行确认。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条 承办金融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在桃江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未成立前,具体工作由县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县农村经济经营服务站联合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桃江县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暂行。